长桥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制度

发布时间: 2022-11-04     来源:历史数据

长桥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街道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街道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街道的政务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公开后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七)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第三条  除本制度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四条  对下列政务信息,本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本街道发展规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本街道发布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三)本街道的机构设置及办事指南;

(四)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信息生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六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公开信息-街道镇信息-长桥街道”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七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本街道政务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务信息。

第九条  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条  本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本街道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  对要求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本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印件的,本街道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部门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本机关编制和公开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

第十四条  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街道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机关各科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